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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6:08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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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或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建设,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公路、农业、林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植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形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蓄水保土耕种、修筑梯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成水平梯地。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营造果木林等经济作物,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横垄种植法。
第十三条 所有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修建铁路、公路的,在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内的山坡地,建设单位(个人)必须修建护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有责任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项目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旅游开发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从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设及采矿活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用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凡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个人)方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承包治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个人)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单位(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或占用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使其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赣价费字[1995]37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增收应交款的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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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力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监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及来人举报。

  第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五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来人、来电、来信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凡在佛山市范围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0—3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3000箱以上(含本数)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六)其它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2000—1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组织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六)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500箱以上(含本数)3000箱以下的;

  (七)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市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上(含本数)500箱以下的;

  (五)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开采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未按期申请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九)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下的;

  (十)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十一)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匿名举报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领取单》并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或联系方式或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相关资料。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参考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30日实施的《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佛府办〔2007〕366号)同时废止。





  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部门,在程序上比较复杂。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案件要经过哪些程序,多长时间判决常常不能明了。本文从刑事案件相关程序的时限上着眼,对上述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梳理。

一、公安机关立案程序

  部分案件会经过盘问和继续盘问的程序,主要是巡警在巡查中碰到一些可疑人员,如小偷小摸之类,另外是对于已立案案件中证据尚不充分的嫌疑人((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一般的案件经过受害人或群众报案后立案。对于立案,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对部分普通案件,如盗窃、抢夺等后果不是很严重的,存在不破不立的情况,也就是说报案虽然受理了,但是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并不立案。当然,现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加强了监督,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应予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二、拘留、决定逮捕的程序

  拘留的时限,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一般为3日,最多为37日。但是现实情况中,普遍为37日,除非案件确实太简单。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决定的时限为7日(包含在上述37日内)。

三、公安机关侦查的期限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一般自逮捕之日起为2月,但在特定情况下,经上级和省级检察院批准最多可以延长到7个月,这些情形由于手续比较复杂,一般的案件很少进行延长。大多数案件自逮捕后2个月内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确实还需要继续侦查的,也通常采取先移送审查起诉,再由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延长侦查时限。当然这会占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对检察院来说,宁愿公安机关在正式移送案卷前将证据查实一些,否则,若在移送之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证据再让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会更加费时费力还不一定有预期的效果。

  当然,对于侦查未果或者虽然确定了嫌疑人但未抓捕归案或者未对嫌疑人实施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侦查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有时,听到受害人说,嫌疑人由于跟公安有关系,所以公安立案后迟迟不予侦查,这种时候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这可分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的认识跟公安的正常办案程序有偏差,一些案件不一定对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当然这种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比例较低),公安可能已经进入正常侦查阶段,只是还没结案;二是确实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证据收集上的困难,需要司法鉴定等等,也可能是办案人员办事拖沓,但与腐败无关;三是如受害方所想的,办案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如果是前两种情况,当事人只能等待或者催促办案人员;如果是最后一种情况,又有比较确凿的证据,可以控告办案人员。

四、审查起诉的时限

  根据刑诉法,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再延长半个月,也就是总共1个半月。但是如果案件需补充侦查的,可以两次 退回公安机关,每次1个月,再加上每次退回后的审查时间,这样共有5个半月的时间。这5个半月的时间,基本上检察院可以灵活掌握,既可能是真的案情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也有可能因检察员个人的工作安排而发生变化。

五、一审审判程序的时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此外,根据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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