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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6:50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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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侨务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兴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五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城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六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认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二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音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出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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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为依据,建设各类水源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兴建蓄水池、山平塘、石河堰等小型水源工程,合理集蓄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调蓄洪水的能力,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推广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加快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再生水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分级分类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和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道路清洗,应当使用再生水。
  河湖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广泛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生态水域、人工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保护水生态系统,促进水生态自我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益林建设,提高河、渠、湖、库等水域周边的植被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水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并监督执行。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于最小下泄流量。
  第十九条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不得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加强对面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及方式,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推广采用低洼草坪,增加地下水补给。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形成的深井,应当在取水许可到期后,按取水许可要求对深井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水资源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备用水源工程建设,预防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与定量结合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结合用水定额,核定取水户的取水量,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取水申请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地下水日取水量小于三百立方米或者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二千立方米,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实施施工降水的,应当在实施施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论证通过的专项降水设计,获得批准之后实施施工降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降水申请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取水工程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方可取水。
  鼓励建设单位有效利用施工降水。
  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定,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取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并及时修复。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核查。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施工降水不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照许可井数、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交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不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或者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议的处理等,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四)负责办理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和土地统征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组织土地开发整理;
(七)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
(八)实施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证书实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九条 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交换、调整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九)更名更址的;
(十)土地用途变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齐齐哈尔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并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排放废水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牧、还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各类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砂、石、土场等采矿用地的土地审批,除具备上述材料外,还应附土地复垦计划。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抢险、防洪等紧急临时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险情消除后三十天内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市区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的确定,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的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翻建、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屯、乡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按机动田管理,不得在超占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建设用地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出。
超过规定面积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用地涉及占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形市场,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国家《划拨目录》用地的除外),实行年租金制,逐年收取租金。
(一)商业、旅游业、娱乐业、金融业、保险业用地;
(二)工业企业用地;
(三)进行商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占用的人防工程用地;
(四)居住用地;
(五)各类临时用地或其他经营性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市场发育情况,土地年租金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房产抵押的,应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暂不补交出让金(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抵押双方应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满,经抵押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抵押期并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准地价按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履行立项、评估、确认的程序。地价评估立项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价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其用地方式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保留划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其他用地方式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划拨用地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应采取出让或划拨供地收取年租金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利用原人防工程设施兴建商业街或从事出租、出卖摊位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受让人必须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和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从事土地执法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或者摄像;
(四)责令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有关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四)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六)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七)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可处以应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将新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建永久性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批用地手续,逾期不办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土地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又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处置、审批手续的,其处置行为无效。越权批准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处罚,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按法律规定时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由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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