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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5:26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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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布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蛙养殖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及“治山有权、管山有责、包山有利、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确保林蛙养殖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林蛙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封沟养蛙进行全面踏察、科学布局和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制度, 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凡适宜林蛙养殖的林地区域(包括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必须以行政区域为界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统一规划,与林权所有单位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生产规模和承包期限。  (二)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权所有单位同意,报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产局共同核准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在省直林业企业所辖林地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林权所有的省直林业企业审核同意,市特产局签属意见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已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理顺关系,限期完善手续。  (六)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养殖技术和管理知识水平。  第七条 各级特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检查和管理,定期查验有关证件等手续,严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林蛙养殖业的依法、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禁封沟占地不养蛙等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 林蛙养殖的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按期投资,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统一建立种蛙繁育基地,保证中国林蛙纯度和蛙群质量,为林蛙养殖提供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种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林蛙产品的精深加工,责成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筹建林蛙系列产品综合加工企业,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县及县级以上特产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销售证》和《运输证》。 第四章 承包形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及股份制、合资(独资)经营或者公司(厂、场)带农户等承包生产经营形式,充分利用资源。  对从事个体林蛙养殖的,应当根据其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管理水平等具体条件,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可以继承、转让或者租赁,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不得实施继承、转让或者租赁。 第五章 税费政策   第十六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承包费的数额,可由发、承包双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承包期届满需续签或者改签承包合同的,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再行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第十七条 按照扶持和鼓励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发展的政策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建设期)全额免缴;第四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30%缴纳; 第五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60%缴纳;自第六年起所有税费足额缴纳。  经发包方同意后承包方实施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继承、转让或者租赁的,其各种税费的缴纳,按前款规定执行;计算时间,统一按初始承包合同的签订之日起至满五年时止,自第六年起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区域发展规划,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应用实用新技术,不断研究和开发系列产品。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林蛙的保护和增殖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林蛙资源。  第十九条 自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必须对规定的林蛙养殖区域充分行使管护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规定事项对承包方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保护,保障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二十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养殖繁育为名乱捕滥捉林蛙;不得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不得在承包期届满时进行灭绝性的林蛙捕捉。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切实加强和搞好护林防火、水土保持、林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需要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如开采矿山、林木采伐、修建公路和铁路、电站等)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发、承包双方必须服从大局需要,无条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无偿撤出承包区域。  因国家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所遗留的问题,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发、承包双方提请所在地的县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裁决解决;发、承包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除外),但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须有明确的条款约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未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 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乱捕滥捉、灭绝性捕捉林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实物 ,吊销 《营业执照》,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发包方应当就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修建养殖设施和落实综合立体发展规划的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监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发包方应当按承包违约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合法生产经营养殖的林蛙及其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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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职责。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含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调研,及早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立案、限时办结,妥善处置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支付;

(二)建设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管理;

(三)建设、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四)发改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中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规企业的监督;

(五)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资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逃匿和犯罪的案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现场秩序;

(七)工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在农民工队伍中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八)重点办负责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与所负责协调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业主联系,了解掌握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九)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十)工商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对用工单位在申请经营执照、年检等过程中依法查验使用农民工行为;

(十一)司法部门负责为农民工讨薪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二)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用工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开具工资支付令的,应从快办理;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建设单位负责监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发放。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确定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时,必须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他类劳务企业在我市开展业务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接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用工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全部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不得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拒绝执行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表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或大宗材料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监督该企业从保证金中直接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工资。对拒绝动用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查实情况,协助农民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三)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依法由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或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保障金专户;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广元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确认无拖欠工资后,专用账户银行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

(五)在广元市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到所在地建设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足额保证金。对当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由担保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现金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适时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民自建房修建的引导和管理,防止修建中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纠纷。将农民自建房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争议纳入大调解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加大市外务工农民工协助维权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通力合作,为外出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必要援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

(二)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凡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与劳动者本人的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

(四)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五)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要根据劳动部门查实的情况和建议,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拒不整改的,工商部门要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的情况及建议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予以处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三)对拒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和大宗材料款等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承揽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能支付或逃匿的,由项目开发企业先行垫付,对拒不垫付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降低或取消开发资质,并监督项目开发企业及时筹措资金兑付农民工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企业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出现欠薪行为的,依法从担保保证金中支取农民工工资,并取消其在广元市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时,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含铁路、桥梁等)、国土、水利水电、通讯、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农民自住建房中拖欠劳务费纠纷,各级调解组织参照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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