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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3:51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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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中府[1998]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广东省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各传播媒体必须积极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颁发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本单位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颁发。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填报《规范性文件项目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列序安排。

  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急需制定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上报单位起草,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主动向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上报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条 上报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订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三)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可征集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一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上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三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正式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镇政府、区办事处之间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镇政府、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单位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单位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有矛盾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七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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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一○年一月六日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包括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政府融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以及交通、水利、信息工程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统一的交易服务,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 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市政府投资项目;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政府投资概算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对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予以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重点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施工招标: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
(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六)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查意见;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资格及委托书和合同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规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提出的条款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强制划分标段。
第十四条 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材料供应的投标人与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格预审,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管理能力,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的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定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在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无法满足项目评审要求时,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事先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串通投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作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二)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弃标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纠纷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场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严格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规避招标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物价局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


为了保证研究生招生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本着考生应适当负担一些费用的精神,现对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标准调整如下:
1.考生按每人8元交纳报名费。考生报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录取后的赴校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2.各地招生机构收取的报名费按每人0.5元拨缴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用于统一考试命题和组织招生工作等方面的费用开支。
3.招收研究生所需的经费,应首先从收取的考生报名费解决。收支相抵后不足部分,按照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经费归口渠道,从各有关部门的事业费用中解决。收取的报名费纳入预算管理,在使用上只限于与研究生招生考试有关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4.调整后的研究生招生报名费从1990年度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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