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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1:0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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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县(自治县、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郊区的建制镇按所在辖区分别由西秀区、开发区和普定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自治县、区)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及标准按照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少征、漏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的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分两次缴纳,首期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缴纳,并不得低于总额的80%,余款应在验收备案之前缴纳完毕。
申请人应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受理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分期缴纳手续;对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分期缴纳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属西秀新区和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额返还西秀区、开发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所需的办公经费按上年实际收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5%纳入下一年的财政预算,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市城区规划范围(两城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城和黄果树新城城市规划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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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主义研究

陈华锋


目 录
引言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1.概说 
2.各国立法模式选择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1.“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2.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3.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4.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四、完善我国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思考
1.最新(草案)的思考…
2.有关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点结论
3.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1)登记价值的冲突和平衡 
(2)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考虑
(3)不动产机构设置的方案
(4)当前各种方案的比较学分析
(5)统筹折中方案的可行性分析
五、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
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关键词:
公示效力 公信力 物权 占有 登记 交付

引 言
长期以来,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即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移转、设定过程的公示手段,而且认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即一旦完成公示,则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或对世效力。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只是物权本身公示和公信力的延伸,而物权公示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表明其拥有物权以及第三人据以判断某人享有物权的标志;而公信力无非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本文试图阐述这一思想,并以此为思路重构作为物权法的基础的公示公信原则。并对物权公示的法律完善梢作分析。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
1.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原则,即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目前尚未对此展开讨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本文称之为“权利公示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本文称之为“行为公示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本文称之为“统一说”。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令着多采此观点,如史尚宽所著的《特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其它学者也也多持这一观点,其公示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情形,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本文赞同权利公示说。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保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可见公示的目的是将物权这一绝对权予以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公示状态,而不是公示物权变动行为,不仅物权这一绝对权对采取权利法定原则,必须公示,其它绝对权也是如此。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如事,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各国民法对此规定并不相同。登记和交付是否为物权变动之成立要件,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分。在此不再赘述。下面来谈谈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问题。
2.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
物权关系在交易频繁的现时情况下,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性。从静态角度看,由于占有和行使权利的方式不一,物权关系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动态角度看,每一类物权关系又都在在着物权的得丧变更问题,与此相适应,必然要求调整物权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组合成合理、清晰、卟以涵盖物权各个环节的网络,形成物权法体系,一个完美善的物权法体系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即:基本原则、全面的制度及应变的机能。
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是贯穿物权法始终,对整个物权法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们适用于各种物权关系及其各个环节。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下,则是一系列具体的物权制度以体现出这些基本原则。每一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适用于各类物权关系的相应环节。在物权具体制度之下,则是各类具体的物权规范,它们在物权基本原则的统辖之下,在某一特定的物权制度之内,调整物权关系的各个方面。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优先效力的特点,物权法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就物权种类而言,为物权法定,就物权客体而言,为一物一权;就物权权属状况而言,为物权公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课题研究组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6)中,在论及物权法的立法原则时,对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两个原则结合最新物权趋势作了透彻的说明,指出物权法定“便于公众”,一物一权“易于公示”,也谈到物权法定主义之和及传统的一后权观念的不足。但是该文在论及物权种类和一物一权观念的新发展时,忽视了物公示制度对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弥补新形势下一物一权之不确定的作用。如果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宜认为新成长的物权具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宜从宽解释,使其纳入现行物权体系,承认其效力”(7)。以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传统一物一权观念的变化,则可通过公示制度明确权利的归属和范围,如空间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该文大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认识偏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对保护静态安全有所忽略。事实上,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既是交易安全的保护机制,也是静态安全的保护机制,二者不可偏废。该文对物权公示的认识仅局限于物权变动(关于此点前文已作讨论),而没有从物权法体系的角度认识物权公示,未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由此观之,物权公示制度原则的贯彻,物权种类不容任意增设。因而必然要求法律规定的物权能尽量涵盖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不致出现空白和漏洞。当社会实际生活中有新的物权出现,且为社会普遍认可时,应有适当的为调整,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物权公示制度正起着这种应变机制的作用。新的物权有适当的公示方法时,应予以承认以适应实际生活,弥补物权法定的僵和立法的滞后。
例如以我国法律目水规定的土地的纵向范围为例(8),设想具备完善的公示制度对这一空白的弥补。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业:
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加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科工爆字〔1999〕22号)精神,为加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管理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行入井准入制度以来,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单位要进一步高度重视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煤矿用爆破材料入井证制度。凡未取得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矿用爆破材料入井证的产品,严禁在煤矿井下使用。
二、为加强煤矿用爆破材料入井证的管理,国家煤炭工业局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协办。
三、各单位要加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检查,认真清理无证或失效入井证的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并给予严肃处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科工爆字〔19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防科工办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归口管理部门:
为了加强对煤矿井下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确保井下使用安全,考虑到煤矿井下环境的特殊性,国家对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将继续实行入井准入制度。
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对入井爆破器材产品,从技术标准、技术考核等方面已涵盖了井下使用所要求的各项安全内容。因此,为了维护国家颁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效地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有利于民爆器材产品使用企业对所需产品行使自主选
择权,充分发挥企业安全责任主体的作用,民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将加大对民爆产品质检机构检测监督的力度,并对煤矿入井用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统一的生产许可证管理。今后凡在煤矿井下使用爆破器材产品都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含相应等级煤矿许用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我委将依照职责,在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在新《办法》正式颁布之前,对井下使用的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凡使用企业有要求的,生产企业除应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外,还必须出具由国家认可检测机构
依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时间在30个月内的检测报告。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国家对民爆行业的改革,共同维护改革成果,协助国防科工委逐步完善包括煤矿井下使用爆破器材等特殊产品的管理措施,共同为民爆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努力。
请各地国防科工办及民爆器材生产归口管理部门将此通知转发到辖区内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企业,并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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