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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0:23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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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白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应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依法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确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为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负责承保补充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可以委托白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有关事宜。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自愿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三)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一)审核市医保中心统一报送的投保单;(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四)配合市医保中心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医保中心应与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步进行。即采取市医保中心统一收费,按月划转的办法。缴费方式分为年缴或月缴,年缴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00元,月缴保险费为每人每月8.3元。缴费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
市医保中心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账户。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之后,对于参保职工在本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二条 年度内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当被保险人在市医保中心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2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一)封顶线2万元以上—4万元(含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85%,个人自负15%。(二)4万元以上—8万元(含8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0%,个人自负10%。(三)8万元以上,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5%,个人自负5%。(四)在每一年度内,承担每一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治疗期间无力垫付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可采取先行预付部分或分段结算的方式支付补充医疗保险金。不得因无力垫付医疗费用而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常治疗。
第十五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本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5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指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以该被保险人开始治疗之日起所在保险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中心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中心在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2万元后,组织被保险人填写补充医疗给付申请表。市医保中心持报销凭证、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在收到市医保中心提供的被保险人填写的给付申请表等有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完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中心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通知书,并作出书面说明。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参保单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中心,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由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白政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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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4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09〕30号)等法律和文件,结合我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各级政府直属单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地方国企、外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有关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接报和上报)单位为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

第二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主体和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为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事发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突发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逐级向上级政府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敏感事件信息报告不受逐级报告原则限制,由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的同时,还应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各有关部门、有关行业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垂直向上级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在确保不超过上报时限的前提下,必须先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七条 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外资企业等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必须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范围

第八条 根据《黑龙江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及可能引发各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敏感事件信息。包括涉及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事件、涉外事件、涉及黑社会团伙犯罪事件、群体事件和各种原因引发的骚动等信息;发生在敏感时间或敏感地区、社会公众关注的事件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条 须向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事项及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交办、需要调查了解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过程分为首报、续报和终报。各级政府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立即对信息综合研判,并进行首报。首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发生的信息来源、时间、地点、单位(人、物)、起因、性质、过程、初步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和应对处置等情况续报有关信息。续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进一步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应急预案的启动、指挥部的组成、对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落实情况、紧急处置措施、人员力量和装备调用等情况,社会舆情控制、引导及信息发布等主要情况,拟请上级政府协助解决或支援的有关事项等。

第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要进行信息终报。终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处置结果、社会维稳、善后安置、恢复重建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等情况。也可在终报中对突发事件的全过程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报可先以电话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本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报告,再迅速按工作程序审批后,上报有关文字材料。对于情况不清、要素不全,暂时核实不清的信息,实行边报告、边核实,同时指定专人跟踪核实后,再续报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后,要同突发事件上报单位和应急处置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掌握最新动态,督促各单位做好信息续报工作;及时将上级领导对上报信息作出的指示、批示传达到事发地政府及现场应急指挥部,并做好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对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认为要素不全、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迅速责成信息上报单位补充核实,限时报告。

第十七条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的信息报告单位必须指派专人到达事发现场,建立现场指挥部与上级政府的信息联络通道,随时掌握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事件动态信息。

第五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格式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载体以文字资料为主,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尽可能提供图表、图片、影像等资料。为便于信息标准化处理,文字资料要使用Word文档电子版通过“黑龙江省值班信息管理系统”报告,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文本信息主要采用Word文档“XXX值班信息”的格式上报。刊头由信息报告单位简称加“值班信息”组成,如“哈尔滨市值班信息”、“省公安厅值班信息”等;期号按年度编流水号,统一写为“第×期”;“报告单位”统一填写政府办公室(厅)或部门办公室;“报告时间”用阿拉伯数字填写。页面版式统一用A4纸;标题上方,编辑、签发人上方各设一条红色间隔线(具体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单位要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质量,信息报告内容要真实,要素要完整,重点要突出,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格式要规范。

第六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要在第一时间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信息。确认为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认为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省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对敏感事件信息或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第七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问责

第二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对迟报、漏报、瞒报突发事件信息及信息报告质量差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查找原因,限期整改,并对在1年内发生1次瞒报、漏报或1次迟报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2次迟报较大以下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取消应急管理工作目标考核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损失、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以前下发的有关信息报告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根据目前我市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将《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85〕79号)第 七 条第二项的规定,调整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即《办法》中关于“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的规定,停止执行。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市建制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均按百分之五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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