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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34:31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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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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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补充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深圳市政府二届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市政府决定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大政府对外贸发展的扶持力度,保证我市外贸出口任务的完成。
一、由市物价局会同各区政府近期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整顿,公布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按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所有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三年内(1998年至2000年)不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二、从1998年至2000年,减免在深圳以出口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费”的50%,并优先办理房地产证等手续。
三、简化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员工暂住证的办理手续,缩短申办审批时间。暂住人口管理费严格按照现行标准收取,即特区内每人每年300元,特区外每人每年260元,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搭车收费。
四、对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商品的商检费按低费率收取。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加工贸易出口,对深圳市内来料加工出口产品的商检费试行年度统一缴纳的办法。
五、公安消防部门暂缓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的消防建设费。
六、按照粤府〔1998〕36号文第五条和国税发〔1994〕031号文通知精神,对市经济发展局确认并授予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商务资格单位的各类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尽量减少对企业的各种检查,除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例行检查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进行的一般性行政检查,须经区以上政府批准。
八、对加工贸易企业中出口大户实行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经济发展局、贸易发展局会同外商投资局审定后分批报送深圳海关。
九、各出口退税环节要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规定的A、B类企业,实行简化凭证申办退税的管理办法,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十、公安部门对外商独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因出口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人员,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1998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8〕173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是否按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要上诉但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提出上诉状及副本。
(二)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表示上诉的同时,请求延期递交上诉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酌情适当延长。
(三)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仅表示上诉,既未递交上诉状,又未请求延期的;或者请求延期但未获人民法院准许而且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又未递交上诉状的;或者请求延期获准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限或准许延长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诉处理,而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受理。
至于来文请示的具体案件,以按申诉处理为宜。



198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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