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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3:35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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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增强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质量信息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使环境保护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川办函〔2006〕177号)有关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信息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规范获得的监测数据信息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依法定期公告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水利、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统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应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关的信息,推进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五条 环境质量信息公告遵循准确、及时、公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部署、逐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环境质量会议分析制度。在市、县(市、区)分别建立环境分析会议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保局分别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主要负责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章 公告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步公告行政区内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渠江、州河、巴河、前河、中河、后河、铜钵河、明月江、东柳河等主要河流和乌木水库、宝石水库、莲花湖水库等主要水库水环境质量;

  2.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3.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

  4.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声环境质量;

  5.其他依法应公告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市环保局公布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通川区及达县南外镇环境空气周报。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状况,渠江、州河、巴河、明月江、后河、东柳河流域水环境月质量,市城区声环境月质量、空气环境月质量以及全年环境质量。可以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新闻通稿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数据来源是:

  1.各县(市、区)河流、湖库水质月报,巴河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

  2.各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数据;

  3.各县(市、区)城市空气质量周报,达州市城区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

  4.各县(市、区)功能区噪声、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干线噪声监测数据。

  5.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证所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质量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告形式

  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1.《达州日报》、《达州晚报》;

  2.达州电视台、达州电台;

  3.达州市党政网;

  4.各县、市、区电视台、电台、党政网;

  5.各地环保局公共网站;

  6.新闻发布会;

  7.在有关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告亭、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周报。主要采用表格形式;水环境、声环境、环境空气质量月报、季报、年报采用文字和图表综述,主要以新闻通稿形式表述。

  第四章 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环保局主持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会议组成:由局长或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其他局领导、成员处(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可邀请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方面的情况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季度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二个工作周召开(有法定大假月份的会议推迟一周)。每年第一季度会议除对上季度的环境质量状况分析外,还要对上年全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

  4.会议材料主要由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上季(年)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环境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的水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城区大气环境质量、降水状况,季末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获取的其他监测信息;报告中应说明各要素的环境监测结果,与上月或往年同期的比较,分析变化趋势,探讨变化原因,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分文字稿和多媒体演示稿,应于确定会议时间的前2天提交。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季度(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规划建设、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主要问题的汇报;研究当前的环境形势及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明确各部门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半年一次,一般在每年的1月、7月的中旬举行(各县、市、区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公告环境质量信息)。

  4.会议材料由环保局组织准备。各级水利、气象、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应数据资料,配合做好环境质量分析工作。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每季、半年(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五章 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工作流程:

  各县(市、区)按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市环境监测站汇总、整理→室、站领导逐级核定→市环保局审核签发(重要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相关媒体公布。

  实行周报的,市环境监测站每周五10:00前将公告内容报市环保局,媒体周六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召集市内各大媒体参加,介绍环境质量状况,印发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质量分析后确定的新闻通稿,并将新闻通稿全文在媒体刊发。

  第六章 公告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共享信息、解决宣传平台,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等工作条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宣传部门要做好新闻媒体信息平台提供,财政部门要确保该项工作经费落实,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做好环境质量公告工作。

各级环保局、监测站(水质自动站托管站)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配备技术骨干,列支专项经费保证工作开展。切实抓好相关工作,确保水质自动站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省、市环境质量公告发布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告工作的监督、考核,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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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王能干 (QQ:28532012;Mail:xbgx@163.com)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
刚才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特征,可以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使用诸如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当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进行行政诉讼后,由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从法律上就可以推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辩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辩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起诉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用一种不平等的手段去掩盖另一处不平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平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
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4、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四、国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虽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介绍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
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合法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明该行政违法的责任。
第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因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合法性应负证明责任。
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内容不同分配证明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主权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
第五种学说是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明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
五、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
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明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去,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区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限值,并干扰和防碍他人生活、工作、学习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航运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城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含餐饮娱乐、个体工商户、个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按照法律规定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区内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如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打桩机、搅拌机、振捣棒、吊车、升降机、电锯切割机等机械设备,只准在昼间(上午7时半至12时半,下午14时半至晚22时)使用,并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各类机动车辆在公安机关划定设置的“禁鸣”路段或时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二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民航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铁路机车驶入市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三条 歌舞厅、夜总会、OK厅、音像放映厅、露天舞场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音响及空调器、冷却器设备、设施的经营者,不得使用高噪声设施,必须使用的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其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夜间营业性餐饮活动中发出影响或干扰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各类噪声;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在已交付使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居民区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理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修理、加工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家庭开展娱乐活动以及进行悼念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噪声的干扰。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拖拉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以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以及从居民区、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处罚不能免除被处罚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的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和其它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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