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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8:59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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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 第一条 为吸引各方面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充分发挥优秀人才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开发中的积极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等多领域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努力造就高效、精干的科技人才队伍,适应二十一世纪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包括:
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或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入选的国家、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获自然科学奖、社会科学奖等国、家级奖励人员,获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主要人员,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人员;
 (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企业、新兴产业等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
 (四)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学成盾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在外国长期(永久)居住权及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 (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人员或大学双学士人员;
 (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 (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重点学科、专业的带头人;
 (八)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从事下列工作:
 (一)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 (二)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顾问或咨询专家;
 (三)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
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 (五)在高新技术领域,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讲学、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 第四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 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秀人才,其配偶要求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或县(市)、区人事部门、人才市场或有关部门,根据本人条件安置或推荐工作单位。

 第五条 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经考核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工作。对特别优秀、经考核胜任工作的人才,引进后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为厂长(经理)、重点科研项目负责人。专业性较强的部门和单位要空出一定层次的领导职位,面向全国公开招聘吸纳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优秀人才,可不受编制和增员计划的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 第六条 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坚持从优确定、完全放开的原则。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还可根据其在工作岗位上的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励。

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在购买住房时,享受人才发展资金的补贴待遇,具体补贴办法是:
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60%补贴;
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4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20%补贴;
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的,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给予2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40%补贴;
 (四)引进的优秀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 %,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 (五)用人单位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外知名专家、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享受政府特贴专家,入选国家、省级跨世纪学科带头人、省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首要完成人来我市工作并长期居留的,除享受上述待遇今还可获得10至2万元的安家补助费,补助费由市人才发展资金承担。

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计划、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科技三项资(科研经费、中试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改资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为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至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奖励所得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 第十条 建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园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优秀科技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优秀人才在创业园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定、出国政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 第十二条 设立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资金重点用于我市各类人才的选拔、培养、奖励等项支出,大力促进人才引进工作。


 第十三条 设立葫芦岛市引智友谊奖,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对我市引进的优秀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市学科带头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所需费用由市人才发展资金负担。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的优秀人才,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测评认定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来我市工作的优秀人才可定居、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或在国构外兼职,来去自由。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做好对优秀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用人手续,签订工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 用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为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工作领导组织,负责人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人才引进工作的把关定向、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等重大事项。人事、劳动、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优秀人才的引进及服务工作。

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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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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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兴市经济委员会、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
绍兴市经济委员会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其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部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闭贷款”,是指金融部门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从投入、产出到货款回笼的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条件下,向其发放用于支持该产品生产的专项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的金融机构。
  “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为申请该企业在本市内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参加单位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
  “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负责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开户、贷款、结算以及金融机构间有关问题的协调、监督和裁决。“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由人民银行牵头组成。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国有亏损工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负债率不高于90%;
  (二)“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贷款回笼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占全厂比重不低于30%;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保证产品销售货款单独收支;
  (四)有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五)领导班子素质高,主要经营者信誉、品质良好;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了实际措施。
  第六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拟由“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对产品从资金投入、生产、销售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工作计划;意向选择“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还款保证等),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
  (二)“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
  (三)有关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及贷款意向报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行际协调小组。
  (四)承办金融机构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封闭贷款”协议书,同时报“封闭贷款”监督小组和行际协调小级。协议书载明银企双方就实行“封闭贷款”这一特殊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工作配合要求。
  第七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二)对企业“封闭贷款”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先于其他债权行(社)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四)当企业“封闭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使“封闭贷款”出现明显风险时,可采取相应措施,并报监督管理小组。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餐,每季应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九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有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的权利,并有权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要保持“封闭贷款”实行之前在该企业中的贷款余额。
  第十一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必须从专户进出。
  “封闭贷款”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同时,其他产品销售款也不得进入专户。
  第十二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除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外,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社)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二)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他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三)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应逐步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在韧专户内扣收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也不能在专户内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后方能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按《借款合同条例》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承办金融机构除按《借款合同条例》进行罚息外,可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到收回贷款,并向监督小级报告,建议采取相关措施,直到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社)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其它债权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对国有亏损外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产品的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封闭贷款”。该类企业由市外经贸委调查确定后向有关银行推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内有关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税务部门管辖权限或者税收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条 工商、民政、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个体零散税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前款所述各部门提供信息与税务部门系统共享。

  第十八条 市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结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五)违反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建立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经费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未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具体规定由市税务部门制定。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经费支持具体规定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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