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3:16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7〕4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18日

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档案馆藏,做好特色档案的采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档案,是指本市范围内的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重大外事接待工作、重大历史事件所形成的档案以及本地名人、名优特产、名胜古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档案,简称特色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为全市特色档案采集工作的责任单位,授权市档案馆具体实施特色档案采集工作;市档案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特色档案采集工作。
第四条 特色档案采集工作人员应加强与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联系,建立特色档案采集联动机制,及时地进行现场采集;涉及特色档案的部门和公民,应支持和配合特色档案采集工作人员做好特色档案采集工作。

第二章 特色档案的采集

第五条 特色档案采集以现场拍照、摄像为主,辅以征集、接收相关的文字材料和音像资料。
第六条 特色档案采集人员进入采集现场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档案采集证”,并介绍采集意图或方案,取得支持与帮助。
第七条 采集人员应将收集的文字材料、图片和其他实物列出清单,与被采集的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主动采集特色档案,并及时向市档案馆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章 特色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市档案馆设立特色档案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磁、防高温等保护设备。
第十条 特色档案采集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采集到的数码材料输入电脑进行编辑、拷贝,并编制目录、标注说明;将收集的文字材料、图片和其他实物交市档案馆统一组织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特色档案的整理按事件(人物)→年度分别组成保管单位;电子文件按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特色档案经鉴定后,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社会公众提供利用。
第十三条 特色档案查阅、复制、公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湘潭市档案馆查阅利用档案资料的规定》和《湘潭市档案馆档案资料复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档案局(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具体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的市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界限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零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储存、批发和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二万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储存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公共安全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生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防、胜利石油管理局等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接收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含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油气、化工等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其他住宅楼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隧道、排水、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涉密工程除外)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建设、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部门应当在五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
  第九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按照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燉T50328)、《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燉T117)的要求进行整理,符合国家和省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报送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主要包括建设、施工、监理等文件资料及竣工图、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加盖竣工图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报送的工程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经审验合格的建设工程档案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地下管线的坐标、标高及走向,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量结果。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施工、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矿企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和保密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及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及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具备及时抢救、修复损坏或者变质档案的条件,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城建档案信息。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重要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复制品代替原件。
  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等专业知识,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规划及乡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