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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崔照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3:28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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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

崔照铭


人民法院要始终把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探索依法独立审判与自觉接受监督的新途径,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尊严,真正树立起公正公平司法形象。
一是要构筑接受监督的平台,畅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监督的渠道。为了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刑事案件进行监督,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特邀陪审员,参与有关案件的审理,使他们充分了解在关案件情况,参与案件的决策。与人大政协联合成立保护成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建立起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社会联动机制,有效地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使青少年犯罪案件下降。为杜绝审判人员吃当事人饭、喝当事人酒现象的发生,要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凡发现干警吃请,一经查证属实,都应该严肃处理。
二是明确监督内容,把自觉接受监督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中,全方位进行。人民法院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广泛向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工作。要成立专门的联络督察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及时处理有关意见和建议。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运转程序。实行重大活动向人大报告制度;重大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院领导亲自督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责令限期完成制度。在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上,本着“抓重点、保全面、求实效、促公正”的要求进行;在接受监督的目标上,以实现案件公正和高效为根本;在监督对象上,以院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审判员为主,也不排除书记员、后勤服务等人员;在监督内容上,以监督法院是否严格执行法律为主,对具体案件反映的情况均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监督形式上,以法定的监督形式和手段为主,同时采用取座谈会、口头汇报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无论队伍管理、干部作用、基础建设,还是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工作,均实施阳光工程,将有关程序、内容全部公开。鼓励并诚恳请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大胆使用批评、受理申诉等手段对审判人员违法、失职进行处理、纠正。
三是完善有关措施,确保监督实效。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有关提案和意见,安排专人处理。采取调查、院领导重点督办、限期完成等方法,确保贯彻落实。将法院信息、院务通报、总结、文件等材料,及时向人大、政协报送,征求意见和建议。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放征求意见表,对所反馈的问题认真进行研究,及时作出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要通过自觉接受监督,使全院干警的自律意识、公正与效率意识明显增强,有力促进干警的整体素质的提高。人民法院通过自觉接受监督,还会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群众有冤敢于向法院领导说,有苦愿意向法官诉,相信法院、相信法律的就会明显最多,只有这样才会有效地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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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8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及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二次或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提请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等,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尚未建立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工作,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加强集体资产的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分为正、副本,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发。
第四条 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集体事业单位,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各项工作后,应在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对于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并符合下列任一条款的集体企业,首先进行产权登记:
(一)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与归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及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产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或其他实行劳动合作的企业,其集体股金与职工个人股金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三)由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为主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集体资产在企业净资产中占最大份额;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及县以上各级经贸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集体企业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总额;集体企业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的基本工作程序是:
(一)申请。当事集体企业向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提交申请产权登记的书面报告,并领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填表。当事集体企业填制“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表中有关所有者权益、集体净资产、企业总资产、负债等科目,均依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结果据实填写。其中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由以下公式计算:
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已确定为集体性质但不能归为上述各项的集体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由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集体企业实收资本总额×100%。
(三)审核。当事集体企业将填制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再报送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并附下述资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规定的“产权界定文本文件”、经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申报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结果的批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能够确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证明文件、凭据等资料。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对“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核。
(四)发证。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各栏目计算、填写正确,所附资料齐全、真实、可靠的,由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填写《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盖章后发给当事集体企业。
第八条 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经贸部门或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应履行产权登记、维护集体资产完整和其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职责。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对在本部门登记的集体资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或集体企业资产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纠正;对于侵犯集体资产的重大事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予以查处和纠正;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对查处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登记类别:
企业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 址: 邮 编:
项 目 行 次
金 额(万元)
一、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 1
1、实收资本 2
其中:集体资本 3
2、资本公积金 4
3、盈余公积金 5
4、未分配利润 6
二、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 7
1、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 8
2、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
体所有资本额 9
3、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 10
4、其他集体资本 11
5、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
有的权益 12
三、企业负债总额 13
四、企业资产总额 14
注:表中各行次关系为:
1=[2+4+5+6];
3=[8+9+10+11];
7=[3+12];
12=[4+5+6]×[3]÷[2]×100%;
14=[1+13]
填表人: 企业审核人: 填表时间:
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产权登记审批部门负责人签字:
登记证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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