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5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以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纠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收费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以公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监督电话;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监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
(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