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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0:20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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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营运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乡(含镇、办事处,下同)、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单位(以下简称权属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售、转让;
(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租赁资产经营权;
(三)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清算;
(七)资产毁损;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权属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
(二)更换主要领导人;
(三)资产的非平均承包经营;
(四)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八条 权属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县、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权属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权属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委托评估;
(三)资产清查;
(四)评定估算;
(五)验证;
(六)确认。
第十一条 权属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事先向所在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报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材料。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立项或不予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权属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委托评估机构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十三条 权属单位应当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要求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权属单位委托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向权属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评估人员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权属单位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出验证意见,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七条 权属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权属单位收到生效的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要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资产的重估价值;或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
值。
(三)现行市价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要根据权属单位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五)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中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未成年的果树、林木及新建池塘、水利设施等进行评估时,应根据投入积累状况,评定重估价值。
对成年果树、林木及使用多年的池塘、水利设施等进行评估时,应根据资产现状,结合前三年的投入、产出情况,考虑预期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二十五条 资源性资产的评估,可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其收益为基础,按照资源征用和转让时的补偿价格和资源的地租本金化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请立项评估集体资产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或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授予其评估机构资格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其收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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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将本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或不便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行使民主议事、决策、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护林防火等委员会,也可不设或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村民自治制度;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五)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并尊重其自主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七)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等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十一)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外运。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及时火化,停尸时间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须经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进行防腐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站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火化遗体,应有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遗体,原则上应使用殡仪专用车辆,使用其他车辆时,应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国家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待遇。
第十五条 火葬区以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逐步建立土葬公墓。
第十六条 公墓应以嘎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建立。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墓的地区,遗体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等地乱埋乱葬。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建有公墓的地区,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逐步迁入公墓或平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不得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提倡节俭、文明、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习俗。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的葬法;火葬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干部应带头推行殡葬习俗改革,办丧事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行贿受贿。
第二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公墓,应经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火葬区内不得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强制火葬;
(二)火葬区内故意拖延停尸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火葬;
(三)火葬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乱埋乱葬或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区内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职工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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