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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59:44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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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地质环境监测责任人对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变化所进行的监测。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质遗迹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置;

(二)谁影响谁监测、谁受益谁参与监测;

(三)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质环境监测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经济、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各种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人为活动责任单位对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气象、水文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因自然条件变化影响,需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建筑、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等可能影响和破坏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从事该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负责对该活动可能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地质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分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三级。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监测网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编制发布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各项工作落实和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地质环境的巡回检查、排查,组织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的实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各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及应急处置工作,协助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对监测点实施监测。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和预测预报系统的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可能破坏地质环境的各类人为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组织责任单位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技术文件提出的建议,负责督促工程项目业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移民迁建项目业主,对移民迁建涉及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保护,对移民迁建区内的高切坡、深基础等严重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活动和建筑设施应责成项目业主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交通、铁路、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行业内各类在建、已建项目的监管和后期维护管理,对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责成建设项目业主或维护管养单位落实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后期维护的监管,重点加强病险水库、水利工程弃渣场的管理和地下水开采利用的监督,保护地质环境。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负责加强各类受地质环境影响的市政设施监测,对各类垃圾处理场地进行监测,防止地质环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经济、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矿山生产活动的监管,责成矿山企业将地质环境监测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对矿石采掘、渣石堆砌、矿石运输等采矿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进行全过程监测,重点排查堆砌场所、采空区、坑口等地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因采矿活动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当与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加强合作,及时提供气象、水文信息,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设立两级地质环境监测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其中,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地质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区县监测站)。

在乡镇(街道)设置和落实群测群防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维护和使用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预测预报系统;

(二)负责组织因自然条件改变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

(三)对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进行技术管理;

(四)定期提供地质环境监测公报与预报技术资料;

(五)组织编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

(六)参与地质环境应急调查处置;

(七)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搞好监测队伍的建设。监测站的人员构成应以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环境地质、测量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配有业务管理、数据资料应用研究、信息系统及预测预报等专门技术人员。



第三章 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安监、经济、气象、水文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网的建立,要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侧重、分部门实施的原则。

监测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现信息和成果共享。

第二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主要分为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四类。

第二十三条 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一级地质灾害监测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二级地质灾害监测点,中、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能力划分为重要水源地和一般水源地。满足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水源地为重要水源地,满足中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万—10万人生活用水水源地为一般水源地。

地下水重要水源地设立一级地下水监测点,一般水源地设立二级地下水监测点,其余水源地设立三级地下水监测点。

第二十五条 国有大型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一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其余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二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已合法关闭的矿山企业设立三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质公园设立一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市级地质公园设立二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县级地质公园设立三级地质遗迹监测点。

第二十七条 一级和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应当采用专业监测为主,辅以适当的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可以采用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在整合各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水源地和地质遗迹监测点(下简称地质环境监测点)的基础上构建。分为乡镇(街道)级监测网、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和市级监测网。

乡镇(街道)级监测网以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为主构建;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在乡镇级监测网的基础上,整合一、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资料构建;市级监测网在整合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的基础上,重点汇总一级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并通过数据库建设管理、信息自动化传输等方式建立。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建设进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和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群测群防管理人员负责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管理,并对三级监测点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点,属于一、二级监测点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并接受区县级监测网管理,同时抄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属于三级监测点的,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数据报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分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统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库结构模式、标准化代码、录入格式和应用程序,并向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测信息系统应具备质量监控、检索、查询、统计、打印、绘图、制表和计算多种功能,以满足评价与预测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资料,按市监测信息系统要求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专业监测和评价预报



第三十五条 专业监测主要指委托具有测量和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的专业单位,利用专门的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预测预报或地质环境质量评价结论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质环境恶化严重或造成影响巨大的地区应当实行专业监测。

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行地质环境专业监测。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因人为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并接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业监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程、规定的要求,提供较为精确的地质环境预测预报。

地质环境预测预报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环境状况、变化趋势,以及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指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势态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预测预报分为地质灾害、地下水水质水情、矿山地质环境质量、地质遗迹变化趋势预测预报。

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预报按其时效性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第四十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编制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汇总全市监测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

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汇总本地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本监测区地质环境质量,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提交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成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提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报告,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情况特别紧急的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可以先组织群众预防,再进行上报。



第五章 群测群防



第四十二条 发动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的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工作是地质环境监测的重要手段。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人民群众宣传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因地质环境破坏所影响的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质环境存在恶化趋势,需要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应当实施群测群防监测。

实施专业监测的同时,应当辅以群测群防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质环境群测群防主要工作内容:

(一)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坚持汛前排查、汛中巡查和汛后核查“三查”制度;

(二)以巡查、宏观观测和简易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测,定性分析地质环境发展趋势;

(三)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做好信息报告和资料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四十五条 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应当定期对负责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做好监测记录,简易分析监测数据,发现地质环境变化加剧及时上报,情况特别危急时可发布险情信息并组织自救工作,并做好地质环境监测标志、设施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和乡镇监测员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的巡查、检查,对于检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地质环境监测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人员工作,参与到群测群防监测工作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环境监测、评价、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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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能源部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积极促进集资办电事业的发展,保护电力投资者、电力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 行)
华能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公司(简称华能)投资建设的发电厂(简称华能发电厂)是我国电力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国务院有关集资办电的各项规定,加强行业管理,理顺各方面关系,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华能发电厂由能源部归口管理,接受所在电网的电管局、电力局(简称网(省)局)根据能源部授权的行业管理。各网(省)局对华能电厂要给予积极支持,主动关心。
二、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按国函〔1985〕72号文件规定,华能发电厂及随其建设的配套送变电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电厂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送变电设施由电网统一管理,产权处置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华能发电厂的电量分配按照国发〔1990〕34号文《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华能发电厂电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在还本付息期间电价水平应使其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考虑适当的积累资金,由能源部、国家物价局或由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华能发电厂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投资方与电厂所在地区的网(省)局协商确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
(一)自行管理。
(二)委托所在网(省)局经营管理。
在原有发电厂中扩建的华能发电机组,原则上委托原电厂和主管网(省)局经营管理,有条件的经双方同意也可划转电网。
六、华能自行管理的发电厂应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电厂与所在地区网(省)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包括并网、调度、代售电、超欠计划发电利益与责任、事故及紧急情况下互供电等经济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电厂应接受电网统一调度,具有能源部有关规程规定的为电网统一调度所需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
(三)参照上年全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数核定华能电厂计划发电量;
(四)电厂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将有关报表按期报送所在的网(省)局。
七、委托所在网(省)局经营管理的发电厂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最大投资方担任。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经营方针,审定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但不直接干预电厂的日常生产指挥和经营活动;
2.审议受托方提名的厂长人选,定期听取并审议厂长的报告;
3.审定电厂提出的定员定编方案;
4.审议电价建议方案,监督、检查财务状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应包括:
1.受托方应全面负责电厂的生产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电厂的安全文明生产和经济运行;
2.参照上年电网火电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数核定年计划发电量(可根据电网和机组情况分年核定);
3.本着有利鼓励受托方管好设备,多发电多售电的原则,明确超发电效益(纯利润)分成比例和欠发电亏损(纯利润)的分摊办法;
4.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专款专用。
(三)发电厂厂长由受托方提名,经管委会审议后由受托方任免。
(四)电厂的定编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发电量计划及燃料供应计划统一在受托方计划单列,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网(省)局报部下达。
受托网、省局应象对待所属电厂一样搞好燃料的催交催运,努力提高到货率。
(五)电费结算按国家规定执行,一般每月结算一到两次。电网欠收电费时,按网(省)局平均电费回收率等比例分摊。
(六)华能电厂可执行电力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的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能源部规定办法提取统筹基金,并由受托方统一管理。
(七)委托管理合同(或协议)有效期由双方协商决定。
(八)电厂将有关报表在上报主管局的同时报华能。
八、华能投资建设的发电厂中,凡属中外合资企业的,同时执行国务院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本办法公布前已签订的协议可继续执行。
九、本办法中未尽事宜,可在双方签订管理合同中规定。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能源部。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公安厅 等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省物资厅 省供销社 省乡镇企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爆炸物品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领取证照,并接受审查检验。爆炸物品证照每两年审验或换发一次。
严禁无证照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工厂、仓库的设立和安全距离的要求,应严格执行《条例》第四条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和新调入的人员,必须经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健全爆炸物品管理档案,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系统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管辖地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办理许可证件;
(二)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培训从业人员;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四)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应严格管制。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工办)归口管理,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主管生产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方可施工。竣工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主管生产部门及省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凭照》。生产企业持《企业凭照》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并将每季度生产、销售情况抄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新产品必须经省国防工办、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合格,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列入计划,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建立前,建库单位应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单位,需在施工地点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库(室),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爆炸物品的储存应由专人保管,保管员应由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爆破器材的储存,由县级物资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建立专用仓库,并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无建库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许可,也可以就近由有爆破器材库(室)的单位代储。
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个人保存。
第十五条 爆破器材储存库(室),库存炸药每平方米不得超过四百公斤,雷管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万发。库房应有报警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性能检验。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由县、市公安局指定地点,专人负责销毁,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统一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产品分配计划抄送省国防工办,省公安厅。
爆破器材属物资部门专营物资,严禁自由买卖、转手倒卖、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严禁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和购买:
(一)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物资厅;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市(地)属企事业单位及炸药月用量不超过四吨,雷管月用量不超过一万发的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地、市物资部门申报计划;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市)物
资部门申报计划,由县(市)物资部门汇总报地(市)物资部门。
(二)县以下厂矿企业、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主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或由县、市公安局授权的乡(镇)派出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
供应点购买。供应点应对购买人员的单位、姓名、购买品种、数量逐一登记,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登记簿,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省各主管厅(局)和市(地)物资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物资厅,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省外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部门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进口或出口的爆破器材,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物资部门调拨给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物资厅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爆破器材使用单位需要变更分配计划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物资厅审核同意,签订购销合同,省物资厅对购销合同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定合同,报省物资厅、公安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爆破器材,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其定点、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凭证销售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跨县、市运输的,还应核验运往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供货地和发货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运输爆破器材,要有专人押运。押运员须经审查考核合格,并获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爆炸物品押运员证》。
第二十五条 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必须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翻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雷管和敏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车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档板计算),底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车身应用网罩或蓬布覆盖;
(三)公路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乡村,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托运、寄存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乘坐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实施控制爆破的单位,应首
先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由公安厅发给《城镇控制爆破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控制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选用爆破员应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应指派安全员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同意。A级拆除爆破或一次起爆药量在十吨以上应提前十日将爆破设计方案报公安厅批准后,方准爆破作? 怠?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安全员核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爆破器材由安全员、爆破员在使用爆破器材工作单上签字后,当天退回入库,并办理清退手续。 临时使用爆破器材
的单位应在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剩余的爆破器材交回主管部门,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委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负责爆破。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和狩猎。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和开设季节性作坊(包括个体),应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原料的说明书;
(三)厂区平面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和安装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技术人员的情况证明。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车间的危险工房,必须设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安全规定的门窗,车间、仓库的屋顶应采用轻质材料,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危险工房应单人单间,面积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外地聘用的技术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市以上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并经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生产砂炮和生产特殊需要的品种,必须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公安厅批准,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作坊比较多的地方应由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安全地点建立危险工序作坊。严禁在家庭进行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生产。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坊),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产品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收购达到国家标准的本地烟花爆竹产品。从省外调进的烟花爆竹,其调进计划和定货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和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定点,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经销黑火药 、烟火剂供应点的定点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省外购进烟花爆竹的运输,购买单位应凭省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合同和核发的封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到达目的
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货物到达情况,并在七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黑火药 、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仍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商同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
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它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
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商同同级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专业证件,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公安局商同县主管部
门决定。没收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商同地市主管部门决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单位,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细则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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