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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2:44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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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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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 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 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 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机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农机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技术合格证书或无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劣农机产品或无产品合格证农机产品的。
  第十九条 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驾驶证、操作证:
  (一)使用无牌无证农机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
  (五)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应持牌证作业的农机的。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浅谈无效民事行为

刘蕊

  一、无效民事行为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是:(1)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
  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四)伪装行为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
  1.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
  2.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应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四、部分无效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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