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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8:05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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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便字〔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认真做好与我司的年度拨款对账工作,在此基础上按时完成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结余资金结转2011年使用申报工作。

二、对于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未执行完的项目,应按规定逐项填报,并逐项分析原因,说明未完成预算的情况和结转理由。

对于已完工尚有结余资金的项目,预算未执行完并未说明原因的项目,因政策和计划调整而终止或撤消的项目,我司将不再办理有关结转手续。

对于连续两年未执行或者连续三年仍未执行完成预算的项目,我司原则上也不再办理有关结转手续;如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结转手续的,请在分析原因、说明情况的基础上,补充报送该项目的初设批复文件、工程开工令和工程进度情况说明。

三、请各单位通过“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信息系统”(http://fund.moc.gov.cn)做好年终对账和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

四、请各单位将填报的《2010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项目对账单》和《结转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1年1月28日前传真至部财务司会计管理处,并将《结转申请表》原件和补充报送资料于2011年2月12日前一并报送部财务司会计管理处。

五、财务司会计管理处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908室,邮编:100736

电话:010-65292965,传真:010-65292964。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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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业经1998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
  第三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必须全额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使用单位的,必须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用于园林养护的浇水车、打药车、剪枝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林业部门扑灭害虫的专用打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交通部门的清障车、道路安全设施装修工程车,用于维护、抢修电车线路的架线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应急专用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一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专用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含50%)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优抚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儿童福利院、优抚医院的救护车按单位免征l台。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按规定的费额标准和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吨位征收。
  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车辆征费吨位按国家制定的征费标准计量核定;无征费标准计量的,由省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货车(包括自卸车、全挂车、半挂车、后三轮机动车、专用车)以国家定型的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标记装载质量的,参照主要技术参数接近车型核定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越野车以行驶公路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牵引车以列车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二)客车(包括卧铺客车、双层客车、厢式车辆)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其核定乘员人数(每人折合0.1吨)折合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按载货质量加乘员人数折算装载质量(不计驾驶员,每人折合0.1吨)合并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四)装置有固定专用设备,不能载货、乘人的特种车(包括吊车、叉车、轮胎式装载机、挖掘机、平地机等工程机械),按其整车装备(包括专用设备)质量的1/2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五)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标记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无标记装载质量的,按发动机标定功率(每20马力折合1吨,不足10马力的折合0.5吨)核定征费标准计量。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5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农用三轮车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征费标准计量的70%计征;铰接式通道大客车车长11至14米(含14米)的按8.5吨计征,14至15.5米(含巧.5米)的按9吨计征,15.5至17米(含17米)的按12吨计征,17至18米的按13吨计征;无车长数据资料的,其尾部按前部主车比照同类型大客车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的70%计征;
  (七)平板车(半挂车)核定征费标准计量20吨(含20吨)以下的部分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八)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的车辆,每月每副牌照按2吨计征;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其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牌证有效期,每吨每日按费额的5%计征;
  (九)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摩托车)按车轮和汽油机汽缸总排量核定车型(汽缸总排量不超过50cm?的为轻便摩托车),按年计征。其中: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l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2计征;轻便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l/3计征。
  按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时,尾数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量,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l吨计量;按乘员人数(不包括驾驶员)折合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时,不足5人的按5人计量,超过5人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量。
  第七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八条 车主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
  (一)车主应当于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养路费;
  (二)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次缴纳养路费;
  (三)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四)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
  (五)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
  第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于每月的规定时间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包括年度统缴标志、免征标志和月份缴讫标志)的车辆,在标志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年度统缴标志、免缴标志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l月l日起施行。《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辽政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调动各方面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直接出口企业及外贸企业(含边境贸易),均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和工业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属于退税范围的产品,已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可办理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的退税。
  对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给予免征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复出口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包括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产品),不论外商与生产企业或外贸与生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结算,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后不再退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应由销售企业照章补交上述税款。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条件的,可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实行出口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每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这项奖励金列当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企业的此项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单位职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


  第五条 外贸企业与各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经市财政、工商部门审查批准组成的独立核算的工贸、农贸、商贸、技贸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利、后征税办法,并从产品出口之日起,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调节税。外贸企业分得的利润,可按每创汇一美元提取一角人民币返回联营企业作为奖励基金。


  第六条 对技术出口、技术转让年收入总计未超过三十万元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开发技术出口的有功人员。


  第七条 严格执行外贸出口企业商品收汇金额分成、外汇额度分成比例(除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外)。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待国家另定)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一般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其中有偿上缴百分之三十(外贸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上缴自治区政府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四十。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


  第八条 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基金。对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提取的奖励金,由市经贸局统一协调每年拿出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补足,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建立出口专厂、专车间(含乡街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校办工厂)。该项基金专户储存,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安排。


  第九条 建立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对于新开发的出口商品(即包头市未曾出口过的)打入国际市场,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由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各拿五分,作为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


  第十条 重点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市计委、经委要优先立项,优先纳入计划,物资部门要优先供料,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运输等,按照出口供货合同,保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安排好出口生产企业所需的资金。对出口数额大、国外市场销路好、换汇成本低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加快外贸体制改革,支持企业多渠道出口创汇,逐步推行出口代理制。经贸部门要及时为生产企业提供信息,积极服务。工贸之间要实行生产成本与对外卖价两公开。双方要联合办公,联合安排生产,联合签约,联合对外推销,扩大出口创汇。外贸企业的代理手续费,要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让利于出口生产企业。
  出口生产企业(包括通过其他渠道出口的)要按时向市经贸部门报送供货统计报表,经核实后,可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为鼓励出口创汇,对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出口生产企业的利润部分,考核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对我市地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商品,因外销价低于收购价造成的差价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及其他进口商品,销往其他省、市、地区时,价格可以放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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