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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34:02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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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华能集团公司,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和监督,全面掌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推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现正式颁发,请认真组织贯彻。
部责成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确认电力系统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程度及其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电业管理局(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电力局(电力公司)、流域开发公司等电网经营企业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均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其它水电站大坝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全面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事务:受理申请,审核定级,签发注册登记证,监督检查,到期换证,变更注册,汇总注册登记,定期公布注册大坝名单,建立、转报并保存注册档案等。
第四条 根据大坝的安全状况及其管理水平,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分为甲、乙、丙三级。经大坝中心审核,不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发证。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限期整改,办理大坝安全注册。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报注册登记者,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申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须填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其附表和表示工程概貌的主要附图(见附件一),经大坝中心审核定级后,分别发给相应等级的注册登记证。
第六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报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水电站大坝,由各主管单位提出名单报大坝中心,并向大坝中心领取统一格式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软盘。
水电厂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一式五份及软盘一份报主管单位。
(二)审核
主管单位对注册申请书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大坝中心;
大坝中心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定级。
(三)发证
大坝中心按审核级别签发注册登记证(见附件二),通过主管单位发给有关水电厂,同时抄送主管单位,并抄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四)归档及转报
大坝中心将有关材料分类整理,存入数据库,并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要求汇总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按《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附表1的要求进行评分:
(一)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甲级注册登记证;
(二)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70分至7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乙级注册登记证;
(三)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60分至6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丙级注册登记证;
(四)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含60分)者,不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第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甲级登记证为五年;乙、丙级登记证为三年。持证单位在期满三个月前须申请换证,申请程序按第六条办理(免去图纸及水电站大坝登记表,如有重大加固改造工程或登记数据有变化的,应附上有关部分的主要图纸及《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见附件三)。逾期不办者,按不申报注册登记处理。
第九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况,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在核实情况后,一个月内报大坝中心,由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注册级别或取消注册登记,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主管单位应负责督促水电厂调换或交回注册登记证。
(一)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予以注册降级:
1、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正常坝,未能按计划进行消除缺陷处理;
2、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病坝,未按计划进行补强加固,资金措施也未落实;
3、大坝安全主要监测设施未按更新改造规划实施;
4、在复查和抽查中,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原注册级标准。
(二)注册后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注册登记,限期改进:
1、由于大坝安全管理不善、操作不当,发生影响大坝水电站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如洪水漫坝、坝体结构严重坏等);
2、注册后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大坝安全评价为险坝,未采取应急措施和按计划进行除加固;
3、不按计划进行大坝安全定期检查;
4、经复查和抽查,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60分)者。
第十条 持乙、丙级注册登记证,或未取得登记证,或被取消注册登记证的水电厂,若按注册评分具备注册升级或注册条件时,可随时通过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进行扩建、改建,重大的加固改造,或经批准提高或降低大坝等级的,或水电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填写《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由主管单位负责向大坝中心申办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于本规定颁发后一年内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以及已完建的大坝移交运行单位管理并经过一年以上运行考验,也应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其大坝安全评价参照《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由主管单位组织不低于定期检查规格的专家组进行大坝安全专题鉴定后确认。
第十四条 因大坝失事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填报《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见附件四),向大坝中心申报注销,并负责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和地区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部门),对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应进行督促、检查。主管单位对持评单位每年进行复查评分,并将复查情况报大坝中心。大坝中心进行抽查,如发现大坝安全管理或大坝安全状况不符要求,或在注册登记中有弄虚作假的,或对大坝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或已运行大坝不按规定申报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除通知主管单位按第九条执行外,还有权视情节轻重,责成其限期改进,通报批评,或报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给单位第一责任人及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自实施之日起,大坝中心每年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第十七条 申请大坝安全注册,应缴纳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核定的注册成本计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略)
附件二: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略)
附件三: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略)
附件四: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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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
最高不超过15000元。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但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9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无证、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危害很大,必须坚决制止。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这方面的情况比较严重,其它地方也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这些现象。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通知》(国发[1989]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产品责任者的意见》(国办发[1989]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坚决打击无证、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乱纪活动,对其责任者要从重给予处罚,特别是对于参与了这些违法乱纪活动的各
级党政干部,更要严肃处理。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治理整顿经济秩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发动各部门的力量,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要对群众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生产经销活动中一定要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

同时,还要组织一部分科技人员帮助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的整顿工作,提高各类企业的技术素质,使产品质量稳步提高。

国家技术监督局、机电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摘录)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摘录)……
通过对温州市乐清县柳市区伪劣产品状况的调查,为了更有效地在全国范围内做好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查处工作,打击生产和经销伪劣商品的活动,我们建议如下:
(一)首先解决好认识问题。
温州市的低压电器问题是在经济领域中不讲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的一个突出反映。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那些只顾个人发财,不顾国家和人民全局根本利益、违法乱纪的经济活动,要有清醒的认识,对于一些不正确的思想和做法,要及时宣传和引导;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
,从事假冒坑骗活动的要严肃查处,以利于各级干部统一思想,在经济领域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
(二)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牵头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抓好查处和打击无证、伪劣产品的活动。地方各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将“查处”、“打击”工作与疏导、扶持工作结合起来。对无照无证进行生产的单位、个人要予以取缔。对虽有营业执照但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其中属于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者要严加查处;对其中质量合格者,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经审核符合取证条件的,应予以补证。对虽有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但产品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顿,经复查仍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收回许可证,并按有关法规处理。
……
(三)遵照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认真搞好生产和流通领域经济秩序的精神,当前,要全面认真地实施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力采取配套措施。对无证、伪劣产品,工业部门不得用来装配整机,商业部门不得出租柜台,运输部门不得批发准运证,
税务部门不得开税务发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其它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提供动力和生产资金,以便为抓好治理整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99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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