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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46:2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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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建设,规范数据库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更新,民政部制定了《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完整、规范、准确、有效,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是指以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等为基础,对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存储、处理、分析、应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盟)、县(市、市辖区)四级数据库组成,使用统一的软件平台,其中国家级数据库存储全国范围的数据,省、市、县三级数据库各存储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


   第三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采集、审核、录(导)入数据;


   (二)更新、补充、修改数据;


   (三)按时限报送数据;


   (四)定期进行数据备份;


   (五)硬件设备配置及管理维护;


   (六)软件研发、配备、升级及运行维护;


   (七)数据管理和应用;


   (八)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运行管理执行以下标准:


   (一)《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l8521—2001);


   (二)《国家地名数据库代码编制规则》(民地办发〔2010〕1 号;


   (三)《国家地名数据库建设指导意见》(民办发〔2006〕4号);


   (四)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规程(修订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和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更新维护、运行管理、开发应用及配套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负责制定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开发应用各种比例尺的图形库数据;组织研发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和软件升级;省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上报数据审核和检查验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负责国家数据库数据的汇总、修改、管理应用和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督促检查;本级数据库数据的修改、关联、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检查验收;本级数据库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业务培训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三章 数据采集、更新、报送


   第十条 数据库数据分为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空间图形数据和多媒体数据。


   (一)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是指反映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的文字、数字等相关数据。


   1.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的名称、地理位置及附属信息。自然地理实体包括海域、水系、陆地地形等;人文地理实体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及非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居民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水力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与旅游胜地、建筑物、单位等。


   2.行政区划:包括行政区划概况、沿革、人口、面积、经济、城建等数据。


   3.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界桩登记表、界线联检成果及会议纪要,边界纠纷处理协议,平安边界建设成果等。


   (二)空间图形数据是指不同比例尺的矢量地图和遥感影像、行政区域界线矢量数据;地名标志、界桩等矢量数据。


   (三)多媒体数据是指描述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界桩的图像、视频、音频等数据;描述界线的有关文件扫描图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地名和区划数据采集机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统一做好数据采集、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数据更新坚持准确规范、上下联动的原则。数据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更新工作,县级主管部门每年1、4、7、10月,市级主管部门每年2、5、8、11月,省级主管部门每年6、12月分别将更新数据汇总审核后以安全方式报送。


   第十三条 数据增加、修改、更新、删除,应当履行审批备案制度,由审批的主管部门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章 数据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地名和区划数据分为基础数据、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分别按不同权限、面向不同对象、以不同形式进行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数据是指数据库内的全部数据,主要面向民政系统(地名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在专用计算机或内部保密专网上共享或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与政务网、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是指经筛选并通过保密审核的数据,主要面向政府部门,供浏览查阅,不能下载保存,不同用户授予不同权限,使用环境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是指经筛选并脱密处理的数据,面向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问路电话、触摸屏等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须依程序审批后共享使用,具体程序为:


   (一)主管部门结合地名更新和公共服务需求,定期编制地名和区划数据共享目录,并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共享目录、使用权限、共享方式及相关要求;


   (二)使用部门对照目录,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使用目的、数据范围、有关需求等内容;


   (三)主管部门审查后,经过脱密处理,授权使用部门使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须配备数据采集设备、专用保密计算机及存储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专用机房及监控、防水、防火、防尘、防电磁、防辐射、防雷击等配套设施,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并制定故障恢复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访问权限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身份验证制度,防止未经授权用户访问数据库。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后台数据库进行数据更改操作。确需后台操作的,必须经批准,并事先对数据库进行备份,详细记录数据更改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存储机制,保证数据安全,每年6、12月对数据进行多份、异质备份,检查备份数据存储介质,并填写数据备份管理日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负责数据采集和系统管理,建立岗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须移交全部相关资料,确保数据库运行不受人员更替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分工制度、系统维护制度、运行操作规程、档案管理制度和情况反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积极争取,将建库、更新、维护、升级等经费作为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也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偿提供数据公共产品,其收益用于数据库全面建设,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定期组织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升级。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根据统一部署做好相应升级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中的涉密信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专用存储处理设备不能与其他计算机交叉使用,不得在联网计算机上安装运行数据库软件和处理数据;专用计算机须安装正版杀毒软件并定期查杀病毒,严格控制移动介质使用,数据上报前要进行杀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计算机及存储处理设备出现故障,应到保密部门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如送其他单位,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专人进行现场监督;报废设备和过期数据应到保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建库,利用数据开展功能拓展应用,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其保密资质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对数据进行脱密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信息安全和保密教育,提高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数据安全可靠,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有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因管理失职或者处置不当而泄露涉密信息,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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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4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免验、质量认证及商检标志制度中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评审的人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评定、发证及注册

  第三条 凡符合《评审员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评审员条件者,本人提出申请和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国家级评审员报国家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地方级评审员报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评审员基本条件,符合条件的,由指定的专家评定组按《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以下简称《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进行资格评定。

  第五条 专家评定组根据《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对申请人进行评定时,发现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可以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应督促申请人纠正,并经跟踪审核后,再做结论。

  第六条 专家评定组对申请人评定结束后,做出评审员资格评定结果报告,并附有关评定记录,按规定报所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合格者由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并注册。地方级评审员办理注册后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对《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中“经验”一项暂时达不到要求的,视工作需要可做见习评审员,予以临时注册。

  第七条 直属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已注册的评审员中挑选符合主任评审员条件者向国家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推荐,经该委员会按《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进行评定,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颁发主任评审员资格证书并注册。

  第八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人,可在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发出未批准通知6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评定。

  第九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有关主管部门的聘任。

  第十条 注册的评审员在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向所属的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提出续任申请,经该委员会评定,符合条件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继续注册,有效期顺延3年,逾期不提出申请或经评定不符合条件的,其评审员资格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商检系统以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评审员进行评定和注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对已经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每年评审员应向其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定小组每年对注册的评审员进行一次抽查,并可根据抽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三条 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对已经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过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解聘、注销注册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已由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评定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不再重新进行评定、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评审、注册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按照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章程》组成。评审员资格评定证书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建国四十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修建了大量的防洪、灌溉、除涝、治渍等工程,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其他事业的发展。但在“六五”计划期间,一度忽视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近三年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先后投入了八十多亿个劳动积累工日,进行了
大量的维修、恢复、配套、更新改造等巩固提高工程。但由于“欠帐”太多,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的局面仍未根本扭转,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后劲。我国历来有利用农闲兴修水利、整治土地、积造农家肥的优良传统,农村有丰富的劳力资源,完全有条件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各
地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集中人力物力,发扬艰若奋斗、自力更生精神,从今年秋冬起,连续坚持三、五年时间,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充分认识农业的基础地位和水利的“命脉”作用。农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大局,社会的安定,是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问题。我国是十一亿人口的大国,吃饭问题只能靠自力更生解决。一九八四年以来,我国粮食生产一直处于徘徊状态,重要原因之一,是受水旱灾害的困扰。我
国每年少则有上亿亩,多则有五、六亿亩农田受到旱涝灾害。水利基础好的地方,旱、涝之年仍能夺得丰收;水利设施差的地方,即使灾情不重,往往也造成大面积减产。全国耕地面积中有三分之二是中低产田,主要是洪、涝、旱、渍。碱和水土流失为害,土壤肥力低。要改造中低产田,
首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水旱灾害能力。多年实践证明,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因此,必须切实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列入计划,坚持不懈地抓,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继续贯彻“巩固改造,适当发展”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和设施的效益。近几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点,要放在维修、恢复、配套、改造、提高上,尽快恢复现有水利设施的效益。各类工程的维修配套,沟渠河网的清淤,堤防圩区的岁修,是维持农业简单再生产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要年年进行。水库除险保安,河道清障,江河险工险段处理,要优先安排,抓紧完成。工程老化失修,特别是机电排灌设备,要分年列入计划,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在巩固改造的基础上,可适当搞些新建工程,尤其是水利基础差的地方,要力争多搞一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农
业开发和商品基地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盘安排,按计划实施。要与农业开发相结合,与改土相结合,与改造中低产田相结合。要以效益为中心,修、管、用结合,报酬与效益挂钩。要讲究科学,重视实际效益,以农业增产为考核指标,不搞形式主义。要建一处,成一处,管好用好一
处,充分发挥效益。
三、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我国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各地水资源分布状况不同,水利条件和经济基础各异,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地选准主攻方向。总的目标是扩大灌溉面积,建设旱涝保收田。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一般地说,北方水资源紧缺,多数年
份旱情比较严重,要立足于防旱抗旱;南方地区水资源比较丰富,洪涝灾害比较频繁,要立足于防洪防涝。但不论南方还是北方,多数地区又往往旱涝交错,因此,要坚持防旱防涝两手抓,各有侧重。山区要重点搞好水土保持,发展小型水利和农村水电,大力兴修梯田,进行小流域综合治
理。牧区要首先解决人畜饮水,因地制宜地发展饲草饲料基地灌溉。在水源紧缺、发展灌溉困难地区,要采取整修梯田、条田等水土保持措施,蓄水保土保墒,发展雨养农业和节水型农业。各地都要改良土壤,广积农家肥,培肥地力。
四、认真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兴修农田水利,是一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又是一项具有广泛群众性的事业,组织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近些年来,通过实践,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符合实际的政策,应继续贯彻执行,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的积极性。这些政
策主要是: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谁受益、谁负担,本着需要、自愿、量力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专工专用;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大体平衡,不得无偿平调;多层次多渠道集资,逐步建立农村水利发展基金;治理荒山、荒坡
、荒滩、荒沟,实行“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政策,在承包期内允许折价转让和继承;对农田水利实行管理责任制,加强农村水利的统一管理;珍惜民力,注意劳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施工。要大力推行节水政策,逐步做到农业供水按成本收费,积极推行
以实物计收水费的办法,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审定。
五、增加资金投入,切实搞好物资供应。要增加国家、地方、集体、农民对水利的投入,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一九八0年包干到地方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凡没有达到原有水平的,要在一九九0年恢复或超过,并严禁挪用;地方机动财力、乡镇企业利润,要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粮食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部分,不得低于50%;农业发展基金、商品粮基地建设资金,要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投入;增加农田水利建设贷款,由财政或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贴息;由省、市、县级计划部门尽可能安排一部分技术改造资金,用于
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水利资金头年冬季要预拨一部分,以保证及时施工。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8]7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投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每年平均十至二十个工日,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多搞一些。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所需物资,各地也要多方筹集,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分配给各地的物资,特别是指定用于农业(包括农田水利)的钢材、木材,严禁挪用,并妥善安排好;各地政府要从自己掌握支配的物资中,拿出相当数量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物资部门要协助采购一部分,以满
足这项建设的需要。施工用油、用电,要优先保证。各级物资部门要主动搞好服务,积极配合水利部门搞好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领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纳入农村的中心工作,抓紧抓好。要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得好坏、水利固定资产的增减,作为对各级地方政府政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强化指挥机构,水利、农业、林业、计划、财政、物资、银行、电力、石化、商业、供销、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作战。要加强水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各级水利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搞好规划,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严格把好质量关。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积极加以推广,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
各地接到本决定后,要抓紧部署,及早行动,把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蓬勃开展起来,为增强农业后劲,夺取农业丰收做出贡献。



198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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