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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3:29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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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教字第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工培训。商业(含社会商业,下同)成人教育工作,包括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出国进修(培训),分别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部门统一规划。对地(市)以上商业、粮食局长、供销社主任,大型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以及通过部属院校实施的成人高等教育由商业部统一组织,其他层次的各种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培训分工分级组织。
(二)举办学历教育,必须纳入国家计划。专业短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和只在本行业本岗位承认的《专业证书》,必须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纳入统一计划。各种专业短训则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应在对职工队伍人才需求预测基础上,制定培训规划,做到学用一致,保证质量,有计划地稳步发展。
(三)各种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能单独或委托举办颁发《毕业证书》或《专业证书》的教学班。举办有关专业短训班,必须按国家教委(87)教高三字014号文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未经部教育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处同意,不得以行政名义抽调学员。
第三条 学历教育
(一)学历教育必须控制规模,提高质量。
(二)只有经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高(中)等学校或成人高(中)等学校,才有资格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职工高、中等学历教育。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部各专业司、局应提前将下一年度拟委托各部属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包括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计划(专业、人数)与有关院校和地方教委协商后,向部教育司提出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需委托非部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和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当地规定直按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批,并向部教育司备案。
(四)各院校接受委托举办的成人高、中等教育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或商业部批准的专业。如上新专业,应按国家教委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各院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批准的计划组织招生,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降低条件,扩大招生名额。
(六)各院校举办成人高、中等教育,应参照执行商业部统一下达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可以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开设课程门数、总课时等,必须达到教学计划要求。
第四条 《专业证书》教育
(一)组织实施大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字006号文发布的《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组织实施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按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国家教委中组发[1986]6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干部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印发的《关于在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实行专业证书举办专修班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执行。
(二)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商业主管部门根据人才需求情况提出要求,分别委托普通或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制订教学计划,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凡在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的,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某些行业性较强的特殊专业,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由委托方征求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部教育司审批。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委托方应是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或部司、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受托方为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或成人)高等(中等)院校。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各地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原则上在系统院校举办,系统院校承担不了时,可委托外系统院校。其中,跨省举办的,须报经部教育司批准。各院校须由成人教育部(或教务处)统一管理《专业证书》班事宜。各院校不得任意发招生广告、乱签合同,扩大招生范围。
(四)各院校必须统筹安排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专业证书》教育。部属院校,每年十月向部教育司提出下一年度可能承担的《专业证书》教育的总规模,院校根据批准总规模,对各系、部按计划指标进行控制。以上原则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高等院校。
部教育司每年五月、十月集中办理《专业证书》班审批事宜。
(五)凡参加《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对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四项条件,由用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拔,承办学校应根据学员推荐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年龄、文化程度、专业工龄核准学员条件,并经考核入学。对特殊专业需要降低条件的应由委托单位提出论证材料报部教育司审批。凡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不得入学。对违反《规定》录取的学员,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入学资格。对已结业学员,由委托单位和受托院校共同负责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者,一律换发结业证书。
(六)为保证教学质量,商业部将下达各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供各地参照执行。教学计划的制订和教学方法的采用,均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贯彻提高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培养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启发式,反对注入式。
受托院校必须负责组织教学全过程,保证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及教学管理任务,必须由承办院校负责。个别须外请承担课程的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承办学校正式聘任。
各《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严格的教学、考勤、考试等项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要把好出门关,严格考试制度。由承办院校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凡考试科目有一门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只能发结业证书。
(七)《专业证书》的颁发,按部教育司(89)教成字51号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颁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高等院校的系一级机构无权代表院校颁发证书。
第五条 专业培训
(一)各种专业培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分别向各级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展专业培训,继续贯彻《商业部关于改革和发展商业成人教育的意见》中确定的部、省、地、县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凡高层次领导干部培训班、师资班,以及一个省难以举办的各种专业短训班,由商业部统一组织。
(三)开展专业培训,要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注重能力,讲求实效。
第六条 考核奖惩
(一)建立商业成人教育工作考核制度。部教育司负责不定期地在系统内对成人学历教育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组织教学质量评估。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院校,经查证核实,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
(二)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举办的各种学历教学班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不予承认,所发证书一律无效,并追究院校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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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煤办销发[2007]1624号)精神,切实做好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私挖滥采,维护合法生产矿井的正当利益,有效治理煤矿超能力生产,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销售票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煤炭销售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不含国有重点煤矿)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市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回收、核查工作;制定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含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及煤炭用户对煤炭销售票的使用、回收情况;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的回收;核定煤炭生产企业产量计划及基本建设矿井工程煤产量计划;汇总上报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存根。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也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职能和职责。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十四条规定,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煤炭运销公司出省口管理站对出省销售的运煤车辆进行管理,并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市煤炭工业局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具体负责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全部铁路发运企业)和煤炭用户及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各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章 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采用逐月领取、发放和逐月回收汇总上报的方式运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照批准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编制分月的生产计划,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将本辖区应申领的煤炭销售票统一汇总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局领取。

第九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和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下月生产计划和煤炭销售票申请单(申领的种类、数量以及结余情况)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定期及时申请,以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票据流转。

第十条 煤炭销售票向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发放,不得向煤炭用户、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个人发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向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和市营煤炭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向本辖区内县(区)营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一条 煤炭销售票全年的发放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本煤炭生产企业的年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及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月度核发的煤炭销售票应当满足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周转。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煤炭销售票数量的,可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8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上月使用的煤炭销售票存根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月底前5天向市煤炭工业局领取核准的下月煤炭销售票,并于月底前将领到的煤炭销售票及时发放给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时要注明煤炭生产企业的全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矿井(含资源整合、改扩建、技术改造矿井,下同)工程煤量的核定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由建设矿井持合法有效文件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核实,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市营建设矿井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基本建设矿井的工程煤量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对于工业园区、环保建设、地质灾害、新农村建设等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所产出的煤炭由建设企业写出专题报告向所在地的县(区)煤炭工业局申报,县(区)煤炭工业局检查核实后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专题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在未经批准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煤炭销售票:

(1)关闭矿井及非法开采矿点;

(2)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六证不全的生产矿井;

(3)合法矿井停产整顿期间。

第十七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建立票据的领、用、存管理制度,对票据的入库、发放、使用、结存、回收、上缴等事项,均要设立专用台账,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逐月书面向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煤炭销售票的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销售票的基本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在基本票面的基础上,设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为定额专用票。

第十九条 煤炭销售票实行编号使用。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煤炭销售票分别按种类和区域进行编号:

按种类编号:铁路—T 公路出省—C 公路内销—N;入境煤炭专用票—R 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J;洗(储)煤换票:铁路—TH 公路出省—CH 公路内销—NH。

除入境煤炭专用票和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外,其余种类的票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有分市标志。

按区域编号:共6位数字,市级编号1位,县区编号2位,煤矿编号3位。具体如下:

市编号:C;

县区编号:市营煤矿00;盂县01、平定02、郊区03;

煤矿编号:市营煤矿、县(区)营煤矿001、002、003……;乡镇煤矿101、102、103……;村办煤矿201、202、203……;股份制煤矿301、302、303……;合资煤矿401、402、403……;个体煤矿501、502、503……;其它煤矿601、602、603……。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洗(储)煤企业销售原煤、精煤及其洗选副产品的,使用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销售煤炭的,使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外省入境煤炭在我市销售的,使用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采用定额票,票面分1吨、2吨、5吨、10吨、20吨5种。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煤炭建设矿井应当在煤炭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施工,所产的原煤(工程煤)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第二十一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含焦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相同类型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台账,对煤炭销售票的领取、使用、回收等做详细记录,并按月编制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或者销售加工转化产品(包括中煤、煤泥等附产品)时,应当用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换票。换票时,需上缴购买原煤时取得的煤炭销售票、本企业销售煤炭时开具的煤炭销售票存根联和使用回收明细表。换领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的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合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省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或经过我市公路出省销售的煤炭,由入境口(出省口)按所载数量相应配发入境煤炭销售票,按煤炭销售票的回收渠道核查回收;对于省内其它地市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的煤炭,应在购买时带足、带全煤炭销售票,市内各用煤企业及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在接受煤炭时应及时收取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以备检查和换票。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月底汇总审核,在确认其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应在煤炭销售票上注明“审核”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五章 煤炭销售票的查验回收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焦化企业炼焦已用煤量煤炭销售票的查验收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内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省销办按上月铁路实际发运量上交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省销办审核无误后方可提报下月铁路运输计划。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同时向其铁路立户所在地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煤炭销售票使用汇总明细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及时向市煤炭工业局报送有关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载重量上缴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出省口管理站每月5日前必须将上月回收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票汇总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运销公司,每月10日前逐级汇总上报省煤炭运销公司。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到出省口管理站回收上月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的回收联和汇总表。

第三十条 市内煤炭用户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按实际采购量上交所在地的煤炭安全纠察支队;未设煤炭安全纠察机构的区内煤炭用户和市营煤炭用户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直接上交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必须于每月8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市煤炭纠察支队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纠察机构,同时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煤炭用户是指全市境内电厂、建材、冶金(焦化厂自产自用焦炭除外)、化工、化肥、锅炉等生产用煤企业和洗煤、型煤、储煤场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所属煤炭纠察队要建立辖区内煤炭用户的用煤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用户企业的合法证照复印件、企业产品产量、煤耗系数、煤种、用户煤炭来源及运销方式、加工转化产品的转化系统、加工转化产品的流向及运销方式,用户档案要进入计算机进行存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焦化企业通过公路销售焦炭申领公路焦炭生产排污费附票时,必须上缴与所售焦炭按规定标准折算的煤炭数量相等的煤炭销售票;通过铁路销售焦炭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

焦化行业折算煤炭销售票标准:原煤按吨焦1.8吨,精煤按吨焦1.2吨折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回收的煤炭销售票进行认真清点、汇总和核查,做到票、表准确无误,并于每月10日前将核收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煤炭工业局经审核后于每月15日前将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因填写原因造成作废的票据,作废各联必须齐全,编号一致,各联均加盖作废章后按发票渠道上缴,并在明细表中注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因更换票据、停产整顿、歇业、破产等原因造成未使用的票据,要按煤炭销售票的领取渠道逐级如数上缴。

第六章 煤炭销售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的保管、发放、使用、查验、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负责督查检查铁路发运站、出省口煤炭管理站点及未设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销售票执行情况。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除铁路发运站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有管理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煤炭纠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用户的购煤情况进行核查。查阅的主要资料包括:

(一)煤炭用户的购煤合同和煤炭使用台账;

(二)企业的产品产量及其耗煤量;

(三)煤炭用户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鼓励煤炭用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参照《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晋政发[2005]29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不按规定上缴煤炭销售票存根和上报汇总明细表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具转换销售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的驻矿安监员,不按规定严格审核、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所属煤炭工业局给予其警告、罚款、停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私自印制、伪造、买卖、转让、涂改以及套开煤炭销售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属煤炭工业局依法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煤炭纠察机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其罚没收入要进入财政专户,要与银行签订代收代缴行政罚没款协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阳泉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令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潍坊市市政管理局合署办公。所属潍坊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分局,同时挂潍坊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区大队牌子,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管理体制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市、区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及队伍有统一指挥权、监督检查权和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二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ā?/P>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一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六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七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在机动车道之外的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奎文区、潍城区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缴罚款及没收财物处理所得上缴财政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四条 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备案。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各区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文化及建设、房管等部门,对所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自审批后15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机构。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包括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受理。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潍坊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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