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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8:21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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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激发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具有相应经济承受能力和较好的民主管理基础,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包括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要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第五条 企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挂钩,所需资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比例为1:1,即企业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分批次缴纳。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本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民民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可以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第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总量,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缴费。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可拉开一定的档次,对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中高级知识分子等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补充水平。还可以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补充水平。
第十四条 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实行情况决定是否对他们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困难时,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时,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如调入单位未开展此项业务,经企业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仍然保留保险关系,待重新参加时再予转移并连续登记,到退休时,合并计算,本息全部支付给本人。有特殊情况的,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办机构批准,可以在离开原企业时一次性领取。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或自动离职等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企业依据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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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具体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除外)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及地方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国道G107、省道S256(广深公路)厚街至虎门段、S358长安至虎门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高速公路(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乡道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路侧防撞栏或机动车道外缘不少于5米起算)不少于5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破坏、损坏或者占用路产。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经营,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液体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它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它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九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的规定,事先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
第十三条 进行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同意;对因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绕道行驶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并向社会公告,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行人通道、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六)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二十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于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三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按省交通、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一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在《印发〈东莞县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一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在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实施前,在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修建的,如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并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建筑者、构筑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调查取证,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五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按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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