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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3:44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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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芜政〔2008〕52号)同时废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大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监管力度,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及科研开发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和税费征收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规范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消防、招标采购、工商、税务、金融、国有土地收储等相关部门、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管理实行集体决策。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为经营性用地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定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等要求,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国土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委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的10月底前共同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

第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计划。

第八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和拆迁安置计划,会同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订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主要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和需配套建设的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收储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行“毛地”出让、“毛地”交付。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属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属存量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先行办理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收回涉及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补偿事宜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地块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拆迁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按年度拆迁计划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市住房城乡建委、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安排好地块拆迁时序,及时组织拆迁,确保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和机构,适时办理具体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测量、地价评估等相关手续和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标或摇号的方式择优确定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每宗地应选择不少于2家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规划、供电、供水、通信及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的接入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方案。

第十九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与拟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签订《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拆迁内容、建筑物和构筑物数量、拆迁交地时序安排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拟定经营性用地宗地出让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规划、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拆迁交地时序安排等内容。

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平均价考虑预期收益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市政府21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买保证金数额,居住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14%,其他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2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作履行合同定金和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履行合同定金充抵土地出让金;项目按时开工、按时完成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按时竣工后,分别全额退还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建设工期保证金(不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收取比例为: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以上的,按竞买保证金的15%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8%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2%收取;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按竞买保证金的20%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10%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首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应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交纳,其所占出让成交价总额的比例按国土部规定的比例要求执行,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市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审定,并负责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约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经营性用地出让后的土地交付工作,并督促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约定的交地时间,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和交地工作,并督促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拍卖、挂牌出让设定的底价,密封送交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人员,待拍卖、挂牌出让竞价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底价密封件送交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现场拆封并宣布是否成交。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通报。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时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报审工作。受让人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完成规划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受让人自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按专家意见修改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受让人自市规划委员会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意见将修改后的最终规划文本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最终规划文本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2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人防、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限时办结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相关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一律实行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进行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按规定程序,负责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负责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做好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基础设施配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要认真做好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规划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质量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根据环保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环保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人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消防主管部门根据消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消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审查、商品房(预)销售工作,同时按项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综合验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年度开发建设量,超过规定时间和不按年度开发计划开发的,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扣除、直至全部没收相应的建设工期保证金,并按《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期限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之内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之内的不得原则上超过2年,建筑总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及30万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建筑总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房屋(预)销售、税费征收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出让地块的检查情况按照《关于对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情况加强监管的通知》要求,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的进度、商品房的(预)销售等环节实施动态监管,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商品房(预)销售等环节中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实施动态监管,做好其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及规划实施情况等方面,按审计工作要求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环节中,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经营性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经营性用地管理监督工作的水平。建立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收缴等环节的信息互通机制,通过有效途经,确保及时掌握、了解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致使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经营性用地拆迁交地的相应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未按《地块拆迁交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拆迁交地的,每延期一日,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出让金总额3‰的比例从其分成中扣除。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利用土地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推进土地估价、拍卖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地中介机构诚信档案,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土地中介机构及成员不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操守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并将记入信用档案,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土地估价和拍卖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将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开发企业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凡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发布施行的相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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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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